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弼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弼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此,本件即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之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而綜觀全卷,又無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併合處罰,自可另行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100年5月│本院101年│101.02.09│本院101年│101.03.01││││險│3月,如│15日3時│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易科罰金│許│2號││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10│本院102年│102.04.11│本院102年│102.05.07││││害防制│2年6月│月27日前│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某日│99號││9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