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潘鈴冰 相對人 潘仕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鈴冰為相對人潘仕育之母,相對人因罹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潘仕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潘鈴冰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子即相對人潘仕育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惟本院曾安排於民國104年1月8日協同鑑定人醫師為相對人實施鑑定,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鑑定期日偕同相對人到場,聲請人亦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是否仍為失蹤狀態。是以,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依上開規定,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