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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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麗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麗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全麗芳於民國108年8月7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信義鄉同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和巷T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欲從後超越同向由 黃惠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擦撞,使黃惠玲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傷瘀青、左手肘擦傷瘀腫及右下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全麗芳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知悉黃惠玲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探視傷者,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循車牌於同日16時
25分至全麗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黃慧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108年8月7日職務報告(第1頁至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2頁至第26頁)、 吉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第27頁)、車禍和解書(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9頁)等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亦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卷內刑案照片等資料,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因本案案發地點屬人來人往之交通要道,附近尚有人居,被害人受傷非重,且受傷後受他人救助之機會仍高,以及嗣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車禍和解書附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時屬深夜且地點偏遠,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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