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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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黃彥富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路段,與訴外人 劉于嘉 所駕駛8859-PT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經報案檢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製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6月1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謂:上訴人103年3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路段,與被害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因為當時道路適逢BRT施工,致造成道路狹窄兩車輕微碰撞,因系爭車輛車身較大並無明顯晃動以致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下車查看是基於用路人之道德良心,並非肇事逃逸,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不採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