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珈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7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珈錡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BHL-539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行至該路段與東新街口往東約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依速限指示行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其機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 李根旺 所騎乘之自行車車尾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傷口合併發炎、顏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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