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文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另服用FM2(即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FM2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明知體內毒品尚未代謝出體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2.2公里處輔助內側車道,不愼自後分別撞擊由 劉學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邱子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學遠受有右手割傷之傷害,邱子源未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呂文景送醫救治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文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學遠、邱子源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敏盛
綜合醫院尿液檢查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19日UL/202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度毒品案尿液編號對照(檢體編號:Z-04)。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14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犯罪
事實欄㈡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情節均不同,尚難認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FM2,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殊無足取,復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