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險契約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鍾幸諺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7,3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121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