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蒲麗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停車於新竹市○○路000號前,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因員警認定有「併排停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10年9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4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及「不服稽查」的情事,然伊係因疫情電話訂餐,也不過在車尚未熄火、小孩也還在車上的情況下,短暫停車下車進入店內等候取餐1分多鐘的時間,且伊看到警察抵達,就馬上就衝出來處理了,通常這種情形,伊碰到的警察都會通融,伊覺得即使拖吊車來了、車也上架了,只要駕駛人馬上出來也都可以離開,警察也不會繼續開單,沒想到這個舉發員警卻如此不通情理、執意開單,伊當下也生氣了,便不想配合員警稽查,中間也與舉發員警溝通長達15分鐘之久,期間縱因下雨員警返身去穿雨衣時,伊也沒有駛離現場,直到舉發員警最後跟伊說,要回去再多開伊不服稽查取締的單後先離開伊的車、返身前往其放置摩托車的地方,伊認為舉發員警準備騎車回警局,伊才開車駛離現場,伊都配合稽查那麼久了,絕無逕自駛離或逃逸的行為,是舉發員警已經站在那達15分鐘以上了,也說要回去另開單後才離開伊的車,伊才會因此認為員警就是要騎車回去多開一張不服取締的罰單給她,於是伊認為伊也可以走了,所以才離開現場,沒想到員警竟是回去多開伊逃逸,罰兩萬多元外竟還要扣照6個月?然而明明是員警先離開5秒後伊才離開現場的,伊確有「併排停車」及「不服稽查」的違規行為,但不知道警察都先離開現場了,伊還得問警察伊可不可以走了才可離開現場?伊認為伊可以走了才走的,何來逃逸?況且,按上開法條的文義解釋,伊至少也需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被告始得據此裁罰,然伊在那停車接受稽查那麼久了,即使期間員警回去穿雨衣時伊也沒有逃逸,伊頂多只是不服稽查而已,被告至多也只能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伊的不服稽查的行為,然原處分卻認定其有逃逸行為,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9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404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局員警於110年8月31日17時20分執勤時,在本市○○路000號前,發現旨揭車輛併排停車,並於員警實施稽查取締時,旨揭車輛駕駛人不聽制止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本局員警併同舉發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前開「併排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行為人出於不同的行為決意,所為之二個違規行為而應分別舉發。又有關不服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經本局再次檢視該車違規連續影像畫面,旨揭車輛於違規後(併排停車),本局員警向駕駛人告知違規事由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後,駕駛人仍逕自駛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由。
(二)本案因員警查獲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上前響鳴警笛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惟原告全程不願配合,經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亦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車主時,原告否認(密錄器畫面時間17:35:54),員警於無從查證駕駛人身分之情況下,不斷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併排停車違規屬實要開立罰單,而原告拒不配合,復於員警稽查期間數度向前移動系爭車輛(密錄器畫面時間17:23:4
6、17:24:47時及17:25:01),員警於察覺車輛移動後均警告原告不得離開、如將車輛開走再開一條不服稽查取締之罰單等語,員警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原告可以駛離現場,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時,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況原告若認為自己未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或員警開立罰單不符合舉發程序,自應留於現場對員警解釋,若員警仍堅持認定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原告亦應停留於現場,待員警舉發完畢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再依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不得恣意未依照員警之指示,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是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違規事實灼然可見。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10款、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亦有明定。
(二)另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亦有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由前揭規範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是汽車駕駛人在原本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外,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的狹義比例原則衡量,與前階段經交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規行為應如何受罰,自無任何關聯。另外,交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經警攔查時,駕駛人即具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而其中「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即指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在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至明。若駕駛人係於停車後始接受員警稽查者,卻於員警尚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完結前,即拒絕續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現場者,因駕駛人除明確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外,猶因其逃逸行為勢將徒增車輛追趕、碰撞之高度行車風險,自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結果並無差異,理應依道交條例60條第1項加重裁罰,合先陳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及原告所提供之新竹市○○路000號店家之門口監視器拍得畫面、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9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404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⒈舉發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2021/08/31,17:22:53-17:38:55。日間初為小雨,視距良好。雙向各雙線道路,雙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相隔,鏡頭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去向外側道路上,車身佔住3分之2以上車道寬度,門窗緊閉、車燈未開啟,車身右側停有一排機車。員警騎乘機車於緊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稍停、再行至系爭車輛前方停放後下車。系爭車輛雨刷持續動作。員警以手機對系爭車輛拍照後觀向四周確認無人,於17:23:13鳴笛2秒後再觀向四周。一著灰衣戴遮陽帽女子(下稱駕駛人)由路旁店面快速走出後,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後關上車門,期間員警數次告知請其出示證件。17:23:30-17:23:53,員警不斷告知駕駛人出示證件、不然拖的是自己的時間,而駕駛人則開車窗一縫,不斷重覆回覆:「拜託啦、拿個東西而已、不好意思啦、我馬上走、不要那麼硬啦、拿鍋底而已、不要這樣啦、暫停拿個東西就走、…」,但全程均未配合提出證件。17:23:46系爭車輛往前動一下。17:23:53駕駛人將車窗關小,員警警告駕駛人如現在將車開走,就會多開一條不服稽查取締,請其提出證件勿再拖延。駕駛人則不斷地重覆上開內容,員警則不斷地告知請提出證件勿拖延。駕駛人不斷重申很多人都這樣、其他警察都會通融,不要這麼硬、拿個晚餐而己,員警則再數次告知駕駛人提出證件、其已擋到一個車道,並請問駕駛人是否是車主,駕駛人未回覆、亦未配合提出證件。17:24:49員警前行至系爭車輛前方,大聲唸出系爭車輛車號,再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見駕駛人將車窗關閉,再指示駕駛人開窗、提出證件。駕駛人再不斷重覆上開內容,仍不配合提出證件,員警則不斷地告知提出證件勿拖延。17:25:04系爭車輛往前動一下,員警向駕駛人大聲重申如逕為開走,將就其不服稽查取締開單,並以手機查看系爭車輛之車籍後詢問駕駛人姓名。駕駛人未回覆、仍未配合提出證件,僅不斷重覆上開內容,告知員警莫為難百姓。17:25:45員警告知駕駛人本件違規事實全程均有錄音錄影,請其出示證件。駕駛人再不斷重覆上開內容,仍不配合提出證件,告知員警不要那麼硬啦,要養兩個小孩等語,員警則不斷地告知提出證件勿再拖延、只會開臨停、趕快開完單即可離去、不要一直停在此處等語。駕駛人猶不斷重覆上開內容,仍不配合提出證件。員警再重申提出證件,並詢問其是否是車主、姓名為何。駕駛人仍未回覆,亦不配合提出證件。員警再不斷地告知提出證件勿拖延、其已擋到一個車道等語。17:28:
10駕駛人重申一般警察都會通融等語,員警則聲量放大不斷告知請趕快提出證件。駕駛人重申拿個便當而己,員警如此硬,便是為難百姓,警察通常不會是這樣子的等語,仍不配合提出證件。員警則再不斷地告知請趕快提出證件。雨勢變大。駕駛人重申拿個便當而己,這麼多人都這樣,沒有警察會因此開罰單的,不要這樣對她等語,期間仍不配合提出證件。17:29:07員警告知駕駛人,再不配合提出證件,將另依法開單,並步行至系爭車輛左前方大聲告知系爭車輛車號不服稽查取締,再步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駕駛人重申只是拿個晚餐、沒有做違法的事,其他人也這樣,員警不應因此開她單等語。員警告知駕駛人民眾可檢舉違法行為,員警沿途看到亦會攔停開單,再請駕駛人提出證件。雨勢變大,17:30:15-17:31:01員警步行至警車取雨衣穿上,再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站立。17:31:01-17:31:51系爭車輛車窗緊閉。17:31:52車窗開啟一縫,駕駛人重申只是幫小孩個拿便當而己、沒有很久,外面這麼多人都這樣,都講這麼久了,她養了兩個孩子負擔真的很重等語。員警告知那就不該違規。駕駛人告知很多人也都這樣、拿個便當而己、一般警察都會通融的。員警告知提出證件,不要再消耗自己的時間。駕駛人告知警察是服務百姓的,其只是取餐沒有內用餐、這樣就開她罰單,她並不服氣。員警告知如不服開單可以依法提出申訴,現在車很多,請趕快配合提出證件。駕駛人重申拿個便當就走、又沒有在店內吃、這樣也不行?警察應該是服務百姓而非為難百姓,為何就要開她罰單等語。員警再重申儘快提出證件。17:34:21-17:34:47雨勢未歇,員警猶立於車旁,雙方無語。17:34:48駕駛人復重申上開說詞,告知員警找個記者來問好了,仍不配合提出證件。員警回覆請其找記者,並告知其併排停車違規在前,命其提出證件、並再為詢問駕駛人是否為車主。駕駛人回覆不是。員警詢問其姓名,駕駛人則回覆不想告知員警。17:36:10-17:36:30雨勢未歇,員警猶立於車旁,雙方無語。17:36:31駕駛人復重述上開說詞,員警請其提出證件。17:34:51-17:37:27雨勢未歇,員警猶立於車旁,雙方再度靜默,系爭車輛車窗關閉。17:3
7:28員警請其趕快提出證件。駕駛人告知不服氣,所有的警察都不會如此開單,請不要這樣刻意刁難她。員警請其趕快提出證件,告知現在提出就開一張而己,但如不提供證件供其開單,回去即會另開一張不服稽查的單。駕駛人則未予回應、亦未配合提出證件。雨勢加大。17:38:12員警向駕駛人稱沒關係,那就回去另開一張不服稽查取締了。員警等待7秒,仍未見駕駛人配合,17:38:21員警往警車方向走,17:3
8:26員警回頭之際即見系爭車輛左切至內側車道、加速直行、駛離現場,員警大喊9330-VZ不服稽查取締,即騎上警車加速向前追逐,並於揚手看錶後稱現在時間111年8月31日
17:37,畫面結束。⒉原告提供之資料⑴影片1:
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21/08/31,15:13:50-15:32:43,為店家門口監視器拍得畫面之翻拍,期間以32倍速播放。15:14:00可見一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來,15:14:06停於店面前方、外側道路上,車身右側地面繪有機車停車格,其上停有數輛機車。15:14:1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店面。15:16:25員警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期間3度可見系爭車輛向前移動,員警均立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15:31:03系爭車輛前行離開。
⑵影片2:
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9/09/2021,下午07:00:39,-07:01:
02為翻拍畫面。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立有一位員警。7:00:46系爭車輛往前移動。7:00:53員警前行離去。7:00:56系爭車輛前行離去。
此有111年8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9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門窗緊閉、車燈未開啟,靜置於路邊、店家門前,其車身已佔住3分之2以上外側車道之寬度,車身右側則停有一排機車,足見系爭車輛係以併排之方式停車,並確已造成上開路段車輛往來危險及用路人之不便。復以原告係於員警到場鳴警笛後數秒,始由店家走出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足見斯時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確無他人,非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即「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在前,而依據上開規範與說明,舉發員警據此而向原告為攔查程序,並請求原告據實表明身分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自屬有據。按此,原告即應於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至明。然由上開原告與舉發員警間之互動及反應得見,原告除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外,且其並於員警要求查驗身分時,拒絕配合出示駕照、行照,且於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即未經員警同意逕自駛離現場,應堪認原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是被告據此裁罰,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員警係為民服務、執法該有彈性、通常駕駛人出來都不會開單、當下因覺得舉發員警不通人情,故生氣不願配合稽查云云。惟查,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事實在前,舉發員警據此向其攔查,原告即應負有接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已如前述。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長達16分鐘以上的稽查程序過程中,隻身於雨中站立於車來人往之路邊、緊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數度明確請求原告出示證件、告知身份,以利稽查程序之進行,然原告全程安坐車內、不顧雨勢持續加大、舉發員警雨中站立路邊、車外執勤之風險,猶以各種莫名理由百般推拖、拒絕出示證件及告知姓名、明確否認自身即為車主,期間甚至數度關閉車窗任舉發員警站立雨中等待卻不作任何回應,甚且數度啟動車輛往前移動,致員警須緊急向其明確警示不服稽查之法律效果,甚至告知員警不如找個記者來問問如何處理等情,除可見原告未有對執法者應有之基本尊重外,亦足認原告確有未配合稽查、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行為,舉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何違誤。
(六)原告復又主張其確有不服稽查,但斯時沒有拒絕停車、也沒有逃逸,被告自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進行裁處云云。然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係就執法警察發現有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所進行之舉發程序,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經員警攔查時,即應負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而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於併排停車的違規狀態下受到舉發員警攔查,當應清楚舉發員警刻已依法進行稽查程序,自有配合完成後續稽查程序之在場義務,然原告在舉發員警已告知所違反之規範、尚未完成掣單程序前,竟不顧員警數度警告不得逕自駛離,仍於未經員警明確同意下,即拒絕續為接受稽查逕自離去,實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結果無異,已如前述,被告按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進行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又主張斯時係因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回去後另開不服稽查,且係員警先離開系爭車輛,其始為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云云。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斯時係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車輛前方停放後,再下車步行至系爭車輛旁進行攔查,在後續長達16分鐘的稽查程序中,縱雨勢漸大,員警猶數度明確告知原告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以配合稽查,並數度阻止系爭車輛前移、告知原告不得逕自離開現場、否則即回去另開不服取締罰單等情,可知員警在客觀上已數度以具體的行為與明確的指示,向原告表達應配合完成上開稽查程序之決意,且員警數度告知原告回去後要另行對原告開不服稽查取締,實係根據原告當下拒絕提供證件、表明身份、甚至欲發動前移車輛之行為所致告知行為,無論由員警上開所言之字面解釋或是斯時之語態上,客觀上均無從令他人誤會有提前終結稽查程序之意,況員警於最後一次語畢後亦未立即折返警車,而係仍站立原處等待原告回應7秒鐘,且舉發員警即證人 葉娣嘉 於本院當庭訊問,亦證述:「(請說明當時值什麼勤務?本件取締的過程。)當天是排交通整理勤務,經過北大路那邊,看到那台車併排停車,要過去開單,當下車上沒有人。開到一半時,駕駛就出來,請她出示證件配合開單,她一直不願配合,後來我就跟她說如果不配合開單、請她不要走,但她後來還是把車子開走。...(原告跟你一直僵持不下,你請原告拿證件,原告不願拿出證件,時間約一、二十分鐘,時間這麼久,你當時打算若原告後來沒有離開,你最後要如何處理?)應該會請同事來支援。(你轉身後,原告離開,是否你預期的?)沒有,我是希望她配合拿出證件。(後來開單,你認定原告是「逃逸」的理由為何?)她從頭到尾都沒有配合,也沒有要出示證件的意思,趁我不注意時,逃離現場。...(你當時是否是要離開?)沒有,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足證舉發員警無論在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上,均無提前終結稽查程序之表示。而原告斯時為依法負有配合稽查程序前不得逕自離去之駕駛人,在明知員警尚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亦未為任何明確表示欲就此提前結束稽查程序,且亦未見舉發員警移置原橫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警車的情況下,原告仍在未向員警提出任何進一步詢問前,即迅速將系爭車輛左切至車道、加速前行、駛離現場,員警亦立即大喊系爭車輛不服取締等情,足見原告係拒絕續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縱原告主觀上確無故意逃逸之意,然其未經確認即擅自離去亦顯有過失之咎,仍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無訛,準此,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