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Y9─5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南台橫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甲○○駕駛VVS─428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疏未讓幹道之被告先行即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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