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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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麒指定辯護人姜志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號、106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麒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美國「FOURLOKO」果味飲料雞尾酒二百八十七罐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家麒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時,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瓶人民幣36元之價格購入美國「FOURLOKO」果味飲料雞尾酒之私酒288罐後,再透過某不詳姓名大陸友人委請大陸籍「成功57號」砂石船船長 洪志剛 (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22中午私運至金門,而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私酒,其中1罐私酒於運輸過程中破損。嗣其利用該船停泊於金門縣金湖鎮金門料羅港7號碼頭期間,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李秀蓮 (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權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E-1287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旋於105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金門料羅碼頭管制站,為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離島派出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酒共287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283、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卷第1至4、5至8頁,下稱警一卷、金門縣警察局卷第1至7頁,下稱警二卷、106年度偵字第30號第15至18頁,下稱偵一卷、106年度偵字第269號第11至15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
153、281、319頁);核與證人洪志剛、李秀蓮於警詢、偵訊、證人陳權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警一卷第9至11、12至29頁、警二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17至18、26至28頁)。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緝私報告書及扣押單(警一卷第30至52、54至5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酒類,其所輸入之酒類自屬私酒。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酒,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我國酒類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其輸入之酒類俗稱「斷片酒」,常做為其他犯罪使用,其輸入之私酒數量高達288瓶,數量非微,倘均流入市面遭不法使用,危害不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犯罪惡性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私運入境之酒類未及散布至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因本案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麒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犯意,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自大陸淘寶網網站購入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美國「FOURLOKO」果味飲料雞尾酒之私酒288罐,再透過洪志剛於105年10月22中午自大陸地區私運至金門料羅碼頭,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於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李秀蓮、陳權益,於同日13時許駕車往碼頭載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私酒共287罐(1罐已破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輸入之美國「
FOURLOKO」果味飲料雞尾酒之私酒287罐,經驗後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反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輸入上開私酒,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雞尾酒係在淘寶網上購買,淘寶網上只有註明這是雞尾酒,有標示是美國合法進口水果酒,沒有標示有毒品成份,也看不出來這裡面有毒品的成份,如果有毒品成份在中國也不能在淘寶網上賣。伊不知道雞尾酒裡面的成份,也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的成份,因為這種酒金門的朋友沒有喝過,一般聚會也都會喝高粱酒,所以我就想在慶生會請烈嶼的朋友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透過大陸淘寶網購買『FOURLOKO』果味飲料雞尾酒,該雞尾酒在美國是合法銷售的產品,大陸淘寶網也是合法公開的購物網站,被告託友人購買當時,並不知道該雞尾酒內有二級毒品的成份,並無犯罪違法性的認識,再被告於知悉本件雞尾酒遭查扣,即提前一天返回金門至警局做筆錄,又105年10月22日查獲當時警方、檢方及海關人員均不知悉扣案酒類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GHB)成份,直至106年1月17日警方將扣案酒類送至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鑑定,該院於同年1月26日檢驗成果出來始知悉有上述毒品成份,故被告對於所購買的上述雞尾酒含有第二類毒品成份一節,根本無認識,遑論明知,另被告在警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均一致,其所為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故犯的犯罪主觀要件,僅以該雞尾酒內事後經過化驗發現有二級毒品的成份擅自推定被告明知,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證據原則,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10月22日約中午左右
林家麒以手機與我聯絡,跟我說他人在大陸拜託我和陳權益到料羅港載運強化玻璃及4箱東西。」等語在卷(警二卷第8至12頁),再本件係105年10月22日13時查獲,斯時被告並不在國內,其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入境,於同日16時36分起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接受詢問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1月4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201001號函、調查筆錄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至3、53頁、偵一卷第11頁),衡情被告若於購買時即知扣案之酒類含有毒品成成分,應無於最快時間內返回金門接受詢問調查之舉,而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8頁),其於105年10月22日輸入扣案酒類作為慶生時使用,亦合乎常情,是本件辯稱主觀上不知扣案酒類含有毒品成份應可採信。
⒉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於105年10月
22日在金門縣料羅港碼頭管制站,當場查獲扣案酒類美國進口四洛克果味飲料雞尾酒(Fourloko)287罐後,僅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移請裁處,並於當日逕將查扣酒類移交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為行政沒入,由海關收訖後置於金門私貨倉庫,經調查後再於105年12月29日,復以被告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犯嫌,公文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附之卷證並未提及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犯嫌,嗣本件因新聞媒體報導指稱查扣之酒類款疑含有毒品成分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始於106年1月13日經海關同意後取樣,再於106年1月16日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該醫院於106年1月17日收樣檢驗結果,始知扣案酒類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反應,再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0月22日填報之經濟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1月4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201001號函、緝私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貨品扣押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2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2011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1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200044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45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11月13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005823號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62頁、偵一號卷第3至5、11、19至20頁、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本件查獲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就本件本僅以海關緝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事件處理,係因媒體報導後始採樣扣案酒類送驗毒品成分,則被告辯稱其於購買扣案之酒類時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認識,合於事理,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照上開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檢察官認其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輸入私酒者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之沒收係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繫屬中之本案審理結果,認扣案之毒品核與經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另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然修正後之沒收,則已明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修正理由參照),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倘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扣案毒品,並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法院即應認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於本案中併予審酌裁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以一行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毒品之認識而認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扣案之酒類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有前述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春長
法官王鴻均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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