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新發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新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賀唯 有限公司(下稱賀唯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標購坐落臺南市○○區○○段1200、12
01、1202、1203、1204、1205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9號、門牌號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作為賀唯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 陳金明 任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陳林麗卿 ),經營鋼鐵剪裁加工。嗣於97年間,因鋼鐵價格暴漲又暴跌,致賀唯公司經營不善,於97年12月底跳票,98年1月初停業,被告方新發為實際負責人陳金明之姊夫,明知上開廠房為賀唯公司所有,竟利用陳金明、陳林麗卿於賀唯公司停業後關閉廠房暫遷移他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未經陳金明、陳林麗卿之同意,擅自以賀唯公司及負責人陳林麗卿之名義,將上開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威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亞公司),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賀唯有限公司署名及盜蓋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之印文後交予威亞公司行使之,且據以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後,將上開廠房交由威亞公司使用而竊佔之,足生損害於賀唯公司及陳林麗卿、陳金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方新發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⑴被告自承以告訴人賀唯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威亞公司並收取租金;證人即威亞公司負責人 李宗興 亦證述其事;且與卷附租賃契約書、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相互寄發對方之存證信函所載情形相符。⑵證人陳金明與陳林麗卿之證詞。⑶證人即曾與告訴人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廣公司)交易之廠商 黃淳良 、 林煇燦 、 吳素珍 等人之證言。⑷證人即曾擔任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公司之員工 洪金池 、 吳玉旨 、 江昌平 、 李欣恩 、 林麗燕 、 蔡怡婷 等人之證詞。⑸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賀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賀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南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1執湘字第7093號函。⑹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法拍廠房土地之資金調動明細及賀唯公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摺影本、(證人黃淳良經營之)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賀唯公司之匯款單、賀唯公司97年5月1日勞動節獎金表、員工薪資一覽表。
五、訊據被告方新發對於其以賀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租賃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契約書上,蓋用「賀唯公司」及「陳林麗卿」(即登記負責人)之印章,而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威亞公司之事實未為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犯行,並以:伊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簽署契約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予威亞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經營賀唯公司之成員原經營南廣公司,後因負債導致南廣公司遭銀行查封拍賣,嗣並以賀唯公司購買南廣公司之後,南廣公司即與賀唯公司合併一起運作,並於98年1月間左右停止營業乙節,是為被告與證人陳金明一致 陳明 之事實(見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201頁背面),故南廣公司實係賀唯公司之前身,首堪認定。
七、本件檢察官主要係依據陳金明(告訴人賀唯公司代表人陳林麗卿之夫)之主張,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金明,並據而認定被告無權代表賀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是「被告是否有權為上述出租土地及廠房之處分行為」或「被告是否明知無權處分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故意而為上述出租行為」,即為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爭點。茲依上開爭點,臚列調查證據結果如下:
㈠對於爭點事實判斷並無助益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方面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①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威亞公司負責人李宗興之證詞;卷附
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賀唯股東同意書、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書、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相互寄發對方之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1執湘字第7093號函等事證,係用作證明賀唯公司前於90年1月20日設立、90年1月31日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96年7月4日為工廠登記,代表人及負責人為陳林麗卿,於98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7日登記停業,且被告並非賀唯公司登記上之股東;系爭土地及廠房係賀唯公司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4月1日,被告未經賀唯公司登記名義人陳林麗卿之同意,蓋用「賀唯公司」及「陳林麗卿」之印章(並簽署「方新發代」三字,見偵三卷第210-215頁),而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威亞公司等事實。
②證人即賀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林麗卿於偵查中證稱:伊為
賀唯公司名義負責人,伊先生陳金明才是實際負責人....當時賀唯公司如何將南廣公司股份標下,價格為何,伊均不明內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4、101頁),足徵證人陳林麗卿確僅係掛名負責人,同難以其陳述內容,憑以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無權代表賀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
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憑以證明陳金明所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①證人陳金明(陳林麗卿之夫)於偵審中之證詞:該證人一
再陳述其為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其指訴情節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大致相同(然證人陳金明應係本件實際提出告訴之人,其證言應適用補強性法則,必須有具有關聯性之事證補強佐證,始得憑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自不待言)。
②證人林煇燦(曾與賀唯公司及南廣公司交易之廠商)於偵
查中證述:我與南廣、賀唯兩家公司均曾合作,我生意往來都是跟陳金明接洽,早期陳金明曾向我借200多萬元,最後一筆借款我是匯到(賀唯)公司....我不知道南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陳金明借款之時,究竟是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跟我借款,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
③證人吳素珍(曾與賀唯公司及南廣公司交易之廠商)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公司與南廣公司交易次數較少,與賀唯公司交易較多,跟我們有業務往來是陳金明,他負責業務,也有跟我說過該公司他是負責人,我曾去過賀唯公司,我到賀唯公司時未曾見過被告....陳金明曾經向我出示過名片,但上面只有寫賀唯有限公司及姓名陳金明(未記載陳金明於公司的職稱)等語(見偵二卷第19-20頁)。④證人吳玉旨(前賀唯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未見被告處理賀唯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
⑤證人江昌平(前賀唯公司員工)於偵查中明白證述「陳金明係賀唯公司實際老闆」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⑥證人蔡怡婷於偵查中則證陳:我未曾任職於南廣公司,只
於91年到97年公司倒閉前任職於賀唯公司,擔任倉管及進出貨的業務。就我所知公司的買賣貨及業務都是陳金明在處理及決策。至於被告在賀唯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他不會每天進公司,但他有自己的辦公室,他應該沒有管公司業務。我進公司時 陳靜怡 並沒有在公司任職,公司財務是陳金明在負責,但不知道公司的大小章是誰在保管,我沒有接觸到任何會計方面的業務,只負責進出貨。我負責的進出貨資料不需要往上呈給任何人,進出貨的資料是林麗燕先給我,我確認沒有問題就進出貨,亦不知道關於公司的貨款及支出的流程為何,公司是 李思穎 在發薪水,並由陳金明決定每個人的薪資數額及調漲等語(見偵三卷第108-181頁)。
⑦證人林麗燕(曾任職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公司之員工)
於偵查中則證述:就我業務上的資料都是送給陳金明,至於陳金明之後有沒有再另外有審核的人我就不清楚。公司是李思穎在發薪水,並由陳金明決定每個人的薪資數額及調漲等語(見偵三卷第181頁)。
⑧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法拍廠房土地之資金調動明細及賀唯公
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摺影本、(證人黃淳良經營之)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賀唯公司之匯款單、賀唯公司97年5月1日勞動節獎金表、員工薪資一覽表。用以證明賀唯公司過往拍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資金來自證人陳金明及陳林麗卿,且被告並非列名於領受賀唯公司薪資年節獎金之人員。
⑨賀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6-72頁):
⑴93年2月19日股東更迭為陳林麗卿(兼代表人)、方慶
鋒、李思穎、 陳亮樺 、 鄭惠榮 ,資本額增資為500萬元,仍設址臺南市○○區○○路○○號。
⑵93年8月11日股東更迭為陳林麗卿(兼代表人)、李思穎、陳亮樺,其餘同前。
⑶94年2月1日股東更迭為陳林麗卿(兼代表人)、陳亮樺,其餘同前。
⑷95年7月25日資本額增資為1200萬元,其餘同前。
㈢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憑以證明被告係賀唯公司負責人之證據):
①證人黃淳良(曾與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公司交易之廠商
)於偵查中證述:94年南廣限公司倒閉時,是陳金明打電話跟我借款2500萬,陳金明借錢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陳金明跟我借好不好,被告說好,所以我才借給他,因為我認為被告是幕後負責的人,所以陳金明打電話借款時,我才打電話問被告,後來是陳金明以賀唯公司名義還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6、17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重申上情外,另證稱:陳金明與被告是小舅子與姊夫的關係,陳金明進來被告的公司幫他經營,我知道的是這樣,就家族企業,叫他小舅子來經營,一開始我知道的是這樣....借錢當時我的認知被告是老闆....「因為當初他們是小舅子跟姊夫在經營....98年間,賀唯公司因經營不善即將倒閉時,我去賀唯公司追討貨款,那時陳金明避不見面且不在公司,但被告在公司,我對被告說「 阿發 ,這些事情你要幫我處理一下,要幫我發落一下」,當時被告有建議我將賀唯公司併入我的高雄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台南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該證人除認為被告係賀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外,並敘及被告於賀唯公司週轉不靈即將倒閉之際,仍以公司負責人之立場與債權人黃淳良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而證人陳金明則未出面解決賀唯公司之債務。
②證人洪金池(賀唯公司外包廠商之司機)於偵查中證述:
我在南廣、賀唯公司都曾擔任技工,總計工作20幾年,約96年時離職,我一進公司的老闆就是被告,所以我認為南廣與賀唯公司的實際老闆是被告等語(洪金池筆錄見偵二卷第18頁。惟證人即賀唯公司前員工林麗燕、蔡怡婷均證稱洪金池並非該公司之直屬員工,而係「外包司機」,其等證詞見偵三卷第181頁正反面)。
③證人李欣恩(原名 李慧香 ,曾任職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
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南廣公司成立直到賀唯公司結束,都在該兩家公司擔任會計李思穎的助理。南廣公司期間,我認為真正的負責人是陳靜怡,她是被告的太太,後來公司變更為賀唯公司,一開始我還是認為陳靜怡是實際負責人,但後來陳靜怡過世後,我就不清楚誰是實際負責人。雖然在南廣公司時期,被告對外是董事長,但因為公司對內的事務都是陳靜怡在處理,所以我認為陳靜怡是真正的負責人,而賀唯公司時期,因為是南廣公司的延續,在陳靜怡過世之前還是由她處理公司內部的大小事情。在賀唯公司期間,我不知道陳金明是不是實際負責人,但業務部分確實是他在負責,而公司內部大小事卻又是陳靜怡在負責,陳金明是陳靜怡的弟弟,被告又是陳靜怡的先生,所以這兩家公司就是所謂的家族企業,公司內部的員工大部分是他們家的人,所以我也搞不清楚真正的負責人是何人。在南廣公司時期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支票是陳靜怡在保管,在賀唯公司時期原先也是陳靜怡在保管,她過世後,就交給她女兒 方伶巧 保管,至於方伶巧之後是不是有其他人在保管我就不清楚。我所執掌的業務,核章之人是陳金明,但最後的審核及核章人是陳靜怡,陳靜怡過世後,審核及核章的人都是陳金明,至於被告究竟負責哪一部份,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70-172頁)。
④證人林麗燕(曾任職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公司之員工)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於83年先進南廣公司直到97年間賀唯公司倒閉,均在公司擔任倉管、業務助理及會計之工作。在南廣公司期間,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 方慶印 ,而公司的業務都是陳金明在負責。賀唯公司期間,名義上負責人一開始是 方慶鋒 ,後來改成陳林麗卿,業務上仍然是陳金明在負責。公司的帳款都是被告的太太陳靜怡在管,而被告偶爾也會問一下,但他比較沒有接觸業務,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我不清楚他到底擔任什麼職務,因為我接觸的業務都是給陳金明審核,很少給被告。那時候帳款都是陳靜怡在負責,至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真的不清楚。我不知道公司的大小章平時誰在保管,但公司的存摺、支票,南廣公司時期是方伶巧保管,後來賀唯公司一開始也是方伶巧,之後變更負責人為陳林麗卿後,我就不清楚了。就我業務上的資料都是送給陳金明,至於陳金明之後有沒有再另外有審核的人我就不清楚。公司是李思穎在發薪水,並由陳金明決定每個人的薪資數額及調漲等語(見偵三卷第180-181頁)。
⑤證人 李政勳 (賀唯公司跳票後協助處理債務之顧問)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大約98年的時候我在當顧問,協助一些中小企業財務上的困難,我幫他們做公司財務協商方面的顧問。98年的時候賀唯公司有發生一些財務危機,被告那時候有找我進去賀唯這家公司,了解這家公司財務的狀況,因為那時候賀唯公司已經跳票了,然後我了解完這家公司的債權人主要來自於銀行,還有租賃公司,還有上游的供應商,並沒有地下錢莊,所以我那時候是跟被告說這種案件因為沒有地下錢莊,所以只要好好的跟債權人做協商、跟銀行好好談,基本上是還有機會可以繼續營業,所以那時候就有跟被告和陳金明講,然後那個時候也由我出面,偕同他們二位跟銀行的人在賀唯公司有談,我那個時候也有跟賀唯公司的一些供應商在他們公司談,協商說看後面的債務要如何來處理。那個時候有簽一個顧問的合約,有約定一個月的顧問費是6萬元,簽完之後我只收了被告事前交付的第一個月金額,他是說公司給我的,因為我簽是跟賀唯公司簽。之後陳金明就無法聯繫,最後陳金明家的兒子或是女兒,因為事情過太久我也不記得,有單獨約我出來,然後把合約書拿出來,雙方就當場把顧問合約書撕掉。「(在那時候你來幫賀唯公司處理財務問題時,你覺得賀唯公司都是誰在作主?)因為那個時候我認識就是只有方新發,因為是方新發帶我進去,然後進去之後就是跟方新發、陳金明大家在談後面債務的事情」,就我的認知因為我跟被告就認識比較久,從83年認識,那我也知道賀唯這家公司是當年被告那一家公司,他原本那一家公司的名字我一時也記不起來,我的印象裡面是他那一家公司有發生倒閉之後再用賀唯公司把它承接下來做,所以我們大家都會認為說就都是跟他的,所以那個時候被告找我進去處理賀唯公司的事情,因為那時候都有認識,所以我才進去幫他協助那些事情。主要是陳金明、我和被告三個人和銀行談。當時我去處理這些公司的債務時,被告或陳金明並沒有介紹他們是公司的什麼職務我。他們各自都會提意見,我基本上是會提供整個協商的策略或是方向,最後方針的定奪應該都是共同決定,因為都是我建議他們應該怎麼做,二邊都說好,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22頁)。主張自己係賀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金明亦陳稱:證人李政勳曾經受邀於賀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前來擔任顧問,並與伊討論如何解決跳票之事,被告於伊等討論時有時在場,但係由伊決定如何處理,「(方新發用何身份在場跟你還有李政勳討論?)他就說是我姊夫,說要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23-124頁),足徵證人李政勳所言非虛。
⑥證人 蕭強伯 (前賀唯公司之協力廠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陳:我車禍之前是做收廢鐵生意,都是去人家的工廠收的。我有去過和順工業區臺南市○○區○○路○○號那一家公司(按即賀唯公司)收過廢鐵,去那邊收廢鐵時,有看過被告及陳金明,那個公司有跟先我收一筆錢當作訂金,都幾十萬元這樣拿,我之前拿去那間公司放的那一筆錢有還我,被告跟我認識,他算一算之後有還我90萬元。我去時會見到陳金明,但我不曾跟他算過。那間公司有廢鐵時,都是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叫我去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主張自己係賀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金明亦陳述:我們公司對蕭強伯的稱呼就是「廢鐵蕭」,因為他要向我收廢鐵,那時廢鐵都是拿訂金來,他最後一次是拿100萬元來。收廢鐵是我們裡面的小姐通知他來收的,至於他說最後他是跟被告那90萬元的部分我我不知道,賀唯公司倒閉之前我們全部的廢鐵都讓蕭強伯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亦堪信該證人所述應屬實情。
⑦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以下書證,用以主張其為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偵一卷第38-40頁、82-107頁):
⑴臺南市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罰鍰繳款書三紙。
⑵被告擔任賀唯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一張、刊於台南市
北區國際扶輪社、高雄市鋼鐵經營協會之資料(內載被告為賀唯公司董事長)。
⑶友人寄予賀唯公司其上載有「董事長方新發」、「方董事長新發」字樣之信紙。
⑷高雄市鋼鐵經營協會會議開會名牌一紙(其上印載被告為賀唯公司之董事長)。
⑸高雄市鋼鐵經營協會及扶輪社通訊錄四本(其內均印載被告任職於賀唯公司,地址為台南市○○路○○號)。
⑹賀唯公司97年間之轉帳傳票影本六紙(其上有有被告簡式批示「方」或「發」字樣)。
⑺賀唯公司97年間應付票據明細表四份(其上有有被告簡式批示「發」或「方新發」字樣)。
⑧賀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4-65頁):
⑴90年1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股東為方慶鋒
(兼代表人)、李思穎、 李政憲 、 朱正煌 、鄭惠榮,設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⑵91年4月2日,變更設址於臺南市○○區○○路○○號,其餘同前。
⑶92年8月1日股東更迭為方慶鋒(兼代表人)、李思穎、陳亮樺、朱正煌、鄭惠榮,其餘同前。
⑷92年11月26日股東更迭為方慶鋒(兼代表人)、李思穎、陳亮樺,其餘同前。
(93年2月19日代表人變更陳林麗卿,資本額增資為500萬
元以後之資料,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依上述不利於被告證據,證人林煇燦陳明未能確認南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證人吳素珍僅敘及「陳金明自稱為賀唯公司負責人」,究意陳金明對其所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證人吳玉旨只陳述未見被告處理賀唯公司之業務;證人蔡怡婷證述及林麗燕提及賀唯公司係陳金明決定每個人的薪資數額及調漲,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尚不足以確切認定陳金明即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僅有證人江昌平明白證述「陳金明係賀唯公司實際老闆」。另告訴人賀唯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之員工薪資一覽表及97年5月1日勞動節獎金表(見偵二卷第36-37頁),則係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尚難依其內容判斷被告並非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法拍廠房土地之資金調動明細及賀唯公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47-49頁)以及自93年2月19日後之賀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則與陳金明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淳良、林煇燦、吳素珍、李欣恩、林麗燕、蔡怡婷等人均提及陳金明負責賀唯公司之業務工作乙節,可知自93年2月19日之後,賀唯公司之主要業務應係由陳金明主導無訛。
六、然而,根據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可知賀唯公司欲由法院拍賣取得原屬南廣公司土地及廠房,陳金明向證人黃淳良借款2500萬元時(此節業據證人陳金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黃淳良係向其心目中之賀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詢問可否出借;證人洪金池則直指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係被告;證人李政勳證稱賀唯公司於98年間倒閉前,係被告以賀唯公司名義委請其協助債務協商事宜;證人蕭強伯亦證稱賀唯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時,乃被告與其會算賀唯公司積欠之訂金並為清償。其次,證人李欣恩及林麗燕均證稱:
被告之之妻陳靜怡去世前,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陳靜怡(此節核與證人陳金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南廣公司設立的時候,是有一間董事長辦公室,名稱掛董事長,那實際都是我大姊在裡面辦公,因為她是管財務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參以卷附賀唯公司設立及93年2月19日前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賀唯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分別為方慶鋒(兼代表人,被告之子)、李思穎(被告之媳婦)、李政憲(李思穎之弟)、朱正煌(被告之女婿)、鄭惠榮(被告之妻陳靜怡及陳金明之妹婿,上述股東與被告之關係,均經證人陳金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俱為被告與其之妻陳靜怡至親之人,及至陳亮樺(陳金明之女)於92年11月26日加入為股東成員,賀唯公司始見陳金明家庭成員。故證人黃淳良、李欣恩及林麗燕所稱賀唯公司係家族企業,應屬實情,益徵證人李欣恩及林麗燕所稱賀唯公司於被告之妻陳靜怡去世之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靜怡乙節與事實相符。則陳靜怡去世之後,衡諸本國關於繼承事業之法律規定與常情,被告承繼實際負責人角色之可能性自然高於陳金明。此外,被告於社交場合,均以賀唯公司之董事長自居,此有前述信封、名片、扶輪社與高雄市鋼鐵經營協會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證人陳金明亦陳明知悉被告自稱為賀唯公司之董事長(見偵二卷第15頁);且被告亦曾在賀唯公司之97年間之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之決行位置批示「方」、「發」或「方新發」字樣,證人陳金明就此部分,係證述「因為要給他面子,所以才給他簽」(見偵二卷第15頁),則被告自稱其為賀唯公司實際(最高層)負責人,即非無據。至於證人陳金明繼之改稱「因為那時候我停業,所有的公文還有帳單都放在公司,方新發給我拿去偷簽在前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應屬臨訟虛應之詞,難憑採信。
七、末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顯非因注意義務之欠缺而為前述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且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罪均不處罰過失犯,則被告是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故意而為上述出租行為,即待嚴格之證明,始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雖有相當事證顯示陳金明對賀唯公司有一定程度之主導權能,但同有上述諸多具有說服力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張其係賀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子虛。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於證據評價上即非無可能,因認本件並無充份之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無權處分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故意,而為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行為,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嚴格證明,依前揭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至於被告或陳金明究竟何者方有權就賀唯公司所屬財產為處分行為,宜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