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2748號、98年度訴字第3316號及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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