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 劉繼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終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裁定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中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爰審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訴訟業經判決,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發回,就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假執行部分已告確定,認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