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0萬1199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展工期322日曆天部分,因該部分乃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165萬元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5萬1199元(計算式:2630萬1199元+165萬元=2795萬11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707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