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祭祀公業 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告 邱太賢
邱太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邱怡霖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追加被告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聯吉 李侑儒 邱贊坤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 鄭明慧 鄭銀河 鄭銀煇 鄭瓊珚 鄭銀波 鄭銀標
鄭瑋萱 鄭連章 鄭雅文
鄭秉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追加被告 鄭連卿
廖玉心 邱陸坤 邱育坤
黃種德 黃照晴 黃紹書 邱鏡珠邱燕珠 邱琡惠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邱太賢等6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00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邱太賢等69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聲明第2項主張請求被告邱太賢等69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1684元。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64.39平方公尺(計算式:523.28+27.04+38.58+75.49=664.39),原告故而於111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狀以該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64.3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71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6萬1069元(計算式:664.39×17100=00000000),至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6萬10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056元,扣除原告已繳9萬1684元,尚應補繳2萬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37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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