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界村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界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界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油炸鍋及烤爐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69號被告王界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界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28分許起,接續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ㄚㄚ串烤店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張素惠 所有之油炸鍋及烤爐各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以其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張素惠於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界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物品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是個工地,沒有安全繩,也沒有防護措施,伊經過就把東西搬走,本來是要把它搬去回收車,後來就先搬回去伊住處騎樓放,後來才拿去回收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素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且本件被告所載運者係完整之油炸鍋及烤爐,並非一般殘餘鐵製料件,其價格均非微薄,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尚難逕認一般人必定會誤認該油炸鍋及烤爐為廢棄物。
又本件油炸鍋及烤爐係放置在串烤店之工地內,而被告係晚上10時28分許,工地並未有工人出入,且斯時人車稀少的時段,到前址搬運油炸鍋及烤爐,顯係圖免遭人發現,益證被告知悉其搬運之油炸鍋及烤爐並非廢棄物。被告所辯顯係之詞,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