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宜弘 相對人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價金向相對人購買房地,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頭期款180萬元,兩造約定俟抗告人申辦貸款後再行給付購屋餘額2320萬,抗告人並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簽發面額23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擔保給付購屋餘款。抗告人嗣於109年6月29日給付相對人1458萬元,相對人收受後,要求抗告人再給付餘款862萬元,抗告人遂於110年6月30日簽署切結書,承諾將於110年8月31日前清償剩餘價金,並於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予相對人,抗告人另於111年4月13日交付相對人2紙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是抗告人目前僅積欠相對人752萬元。原裁定固准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惟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2320萬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此認定基準顯有違誤,請求裁定更為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至於債務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收文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審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是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7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0頁)。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就相對人前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是否曾因清償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則應由其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判,非法院於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時所應審酌。
(三)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標的金額為23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44萬6667元{計算式:2320萬元×5%×(3年+10/12)=44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44萬6667元為適當。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原審本於相同之理由,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44萬6667元,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婉昀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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