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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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Instagram網站限時動態以所有之帳號公開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在Instagram網站限時動態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86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104年間,因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以其向Instagram網站所申請之帳號「skycar0613」,張貼含有乙○○照片之帳號「Hedgehog」擷圖,並在下方發表「她就是我的約砲對象!!!!打個砲要花15000,無套20000,鮑魚是鑲鑽的?」等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上開貼文內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要跟告訴人乙○○性交易,但是洽談不成,伊貼這文章要反擊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貼文之擷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指摘之告訴人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無論被告指摘內容真實與否,均因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