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4號

原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被告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陳長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收受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33萬1100元(下簡稱系爭定金),並保留140席機位於109年6月5號出發,爰新冠疫情影響,被告取消該旅遊行程航班。詎料,被告取消航班後,竟未將機票訂金返還,並於Email對話紀錄中稱未使用之定金將以儲值方式存入代理AG儲值帳戶,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請求返還訂金,至今未獲被告回應,爰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3萬1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100元,並依民法加計自約定付款日109年9月23日開始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去年受新冠疫情影響有些航班無法如表定時間飛行,訂金退到乘客帳戶,現金點數方式來實施,我們總部在馬來西亞提出債務重整,馬來西亞總部未決定,無論現金、現金都依照馬來西亞法令都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契約乃因疫情緣故才導致班機全數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然疫情因素致兩造契約無法履行,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所言之事由乃其自身之事由,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實屬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遲延利息部分雖請求自約定付款日109年9月23日開始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尚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起訴時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110年12月8日,被告之送達皆不合法,自以被告到庭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1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1100元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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