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7、3195、84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107年7月29日下午4時9分」應更正為「107年9月1日下午4時9分」、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107年7月29日下午5時5分」應更正為「107年9月1日下午5時33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7年9月1日晚間6時22分」、應增列「帳戶:趙美瑛00000000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補充證據「被告趙美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舊法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
nTaskForce,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
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參諸同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是以,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因本次修正本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可知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又本次修正同法第3條特定犯罪範圍時,已於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係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同法第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洗錢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是以,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再審酌洗錢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與聯結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各自獨立之犯罪,故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只要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即已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至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準此,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董姵君廖香閔 及被害人 楊順貿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俾該集團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楊順貿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董姵君遭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乃同一事實,本院當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調查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廖香閔表示若被告賠償即願原諒被告,至董姵君及被害人則表示無須賠償即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43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並已得渠等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廖香閔│趙美瑛應給付廖香閔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逕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廖璟瑜 ,帳號:│││000-00-00000-0號)│└────┴───────────────────────────┘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號
第3195號第8401號被告趙美瑛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趙美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拍照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後,再將密碼修改為000000號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同攜至7-11便利商店,以露天拍賣代碼Z00000000000號寄送至真實姓名年詳不詳之人士,供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存提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話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姵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廖香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香閔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董姵君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楊順貿於警詢之指訴。
(五)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趙美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被害人│時間│話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帳戶│案號│├───┼───┼───────┼──────┼────┼─────┼──────┼───────┼────┤│1│廖香閔│107年7月29│於亞尼克網站│107年7│高雄市三民│3萬5,025元│趙美瑛050│108年度││││日下午4時9│購買蛋糕,要│月2○○○區○○路││-00000000000號│偵字第││││分│至ATM取消│下午5│569號以手││之台灣中小企業│8401號│││││每月定期扣款│時5分│機上網路銀││銀行中山分行帳││││││手續││行││戶││├───┼───┼───────┼──────┼────┼─────┼──────┼───────┼────┤│2│董姵君│107年9月1│於網路上購買│107年9│桃園市桃園│2萬9,985元│趙美瑛050│108年度││││日下午5時10│保養品重覆訂│月1日│區縣○路││-00000000000號│偵字第││││分│購12組,要│下午6│312號統一││之台灣中小企業│837號│││││至ATM解除│時22分│超商內ATM││銀行中山分行帳││││││訂單││││戶││├───┼───┼───────┼──────┼────┼─────┼──────┼───────┼────┤│3│楊順貿│107年9月1│於不二家糕餅│107年9│臺南市歸仁│2萬9,912元│趙美瑛006│108年度││││日下午6時30│店購物,因人│月○○○區○○路2││-0000000000000│偵字第││││分│員操作錯誤每│下午7│段55號第││號之合作金庫商│3195、│││││年均會重覆扣│時13分│一商業銀行││業銀行東三重分│8401號│││││款,要至ATM││ATM││行帳戶││││││取消轉帳││││││└───┴───┴───────┴──────┴────┴─────┴──────┴───────┴────┘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被告趙美瑛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案事實:趙美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拍照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後,再將密碼修改為000000號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同攜至7-11便利商店,以露天拍賣代碼Z00000000000號寄送至真實姓名年詳不詳之人士,供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存提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話術,撥打電話予董姵君,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嗣因董姵君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董姵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趙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董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7、3195、84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業由貴院(順股)以
108年度易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為佐證。本案被告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07年9│於網路上購買保│107年7│桃園市桃園│2萬9,985││月1日│養品重複訂購│月29日│區縣○路│元││下午5│12組,要至│晚間6│312號統一│││時10分│ATM解除訂單│時22分│超商內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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