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治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4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飲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翌日(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武訓街口時,不慎追撞由 林逸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6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治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已和解);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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