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為「將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行補充「徒手竊取 彭淑青 所有且放置在店內之工具包1個(內裝有錐子、頂針、拆線器、剪刀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8月、1年1月、4月及9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已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而認前述犯罪事實部分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已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方縮刑期滿,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書就此部分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聲請書第2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和解書即警卷第28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3頁反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工具包1個(內裝有錐子、頂針、拆線器、剪刀等物),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黃宗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榮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8月、1年1月、4月及9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將於107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宗榮仍不知悔改,獨自騎乘腳踏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咖啡館內,竊取彭淑青所有且放置在店內之工具包1個(內裝有錐子、頂針、拆線器、剪刀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嗣經彭淑青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淑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案」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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