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甲○○
7樓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雖因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輪流居住及兩造年齡差距、成長背景等因素時常口角爭執,但尚能維持婚姻生活。惟自88年起,被告每年藉探親理由單獨前往大陸地區,拒絕原告同行,每次均長住3至6個月,與名為「 德嬋 」之大陸女性友人以書信互吐情愛,可推測渠等間之曖昧關係,被告以探視為由去大陸,實為破壞二人婚姻之外遇行為,被告有與人通姦之情事。92年之前,原告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被告尚有負擔家計供給生活費,自92年原告取得身分證後,被告即要求原告自行工作賺錢謀生,不再供給原告生活費,原告恐被告將領取之退休俸及一生積蓄為大陸女友誘騙殆盡,要求被告不要再去大陸,但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人生地不熟,身無一技之長,迄今未覓得工作,生活陷於困境,被告竟不理睬,被告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因上揭爭執及年齡差距、成長背景、彼此經常口角等因素,感情已發生重大裂痕,且原告自92年2月8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8樓28之12號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已3年,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結婚立有協議書,約明要有住屋及生活保障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兒子生活費用至成年,日後兩造不能和睦相處應全數歸還生活保障金,但原告取走該協議書。婚後數月,原告私自領取被告存款人民幣60,000元,嗣僅歸還其中人民幣30,000元,其餘拒不歸還逕行充作原告日常生活費用。婚後原告於85年11月23日來臺,迄今返回大陸地區9次,事先言明原告在臺工作賺錢應自行支付機票費用,而被告均有給付原告返回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原告來臺前,兩造約明若原告離家工作在外租屋,租屋費用應自行負責。92年11月7日原告領得國民身分證,旋於同年
12月25日將戶籍遷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31,係為辦理其兒子來臺探親,但實際兩造仍住一起。93年9月10日原告返回大陸地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嗣並託請原告姪女帶去美金600元。94年2月15日原告返臺,被告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給原告更換機車費用10,000元,兩造仍住一起,同年3月8日原告擅取被告郵局存摺領取40,000元,被告發現後向原告索討20,000元購買前往大陸地區機票,並允20,000元給原告,但原告均未返還。被告於94年3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掃墓,同年6月22日返臺,原告前來取走託請被告帶來物品後就離開,僅稱在大湳工作,住在中壢同鄉家中。後來不定期半月或20日來被告住處吃過午飯即離開,原告並將被告記載支付原告金錢紀錄之帳冊取走撕毀,惟被告先後給付原告達450,000餘元,並無原告所指不付其生活費用情事。被告不願離婚,希望原告返家,願意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自己工作所得則歸其所有,被告不過問,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按與人通姦者為裁判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為「德嬋」之大陸女子通姦,為被告所否認。稽諸原告提出該名為「德嬋」之大陸女子寄與被告書信,係稱被告為「乾爹」,內容並無顯露與被告間有何逾舉情事,而原告提出被告寄與該名為「德嬋」之大陸女子書信,雖載有「…但是本著我對你的愛,只能解決你暫時的短期的痛苦生活,長期的生活還是要有你自己努力的方向,去追求未來美好的結局,我大概和我的老婆逼同回大陸過舊曆年…,收到信,你再寫信告訴我親愛的兩地相隔,見不到你,我內心是多麼的痛苦,等我回到大陸的時候,時間不能決定我一定要你回到我身邊和你相聚在一起,我老婆在大陸住二個多月要回臺灣,我為了你或許要多住些日子,信你好嗎…」字樣,有該書信影本在卷可佐,經核亦不能確切認定被告與該「德嬋」女子間確有通姦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有與人通姦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於法不合。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原告主張:自92年2月8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8樓28之12號租屋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證人 劉國瑞 證稱:「(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原告為租賃及居住始末為陳述」是我代理簽立的租賃契約。房屋是我太太的名下,原告於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確實有住在該址。」等語(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認定原告自92年2月8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8樓28之12號租屋居住迄今之事實,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分居云云,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自92年原告取得身分證後,被告即要求原告自行工作賺錢謀生,不再供給原告生活費,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92年11月7日初設戶籍登記,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原告自承:兩造婚後至被告取得身分證前,被告確有照顧原告生活等語(參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推認於92年11月7日前,被告均有依夫妻義務,善盡其應負扶養照顧原告責任。原告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照顧生活,竟於92年2月8日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離家顯難認係因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其不能維持生活所致,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離家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原告離家在外居住並無正當理由,難認係被告主動廢止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至原告取得身分證後,已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謀生,參諸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年已老邁,依常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自給自足當屬無虞。徵諸民法第1003之1第1項明文:「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縱於原告取得身分證後,以其得自行工作謀生而未再支付其生活費用,當未因此致使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亦難謂該當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亦屬不合。
五、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感情長期不陸,被告與名為「德嬋」之大陸女子有曖昧,兩造分居已達3年,婚姻已發生破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依前所述,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自行無故離家在外租屋居住,難以歸責被告,被告與名為「德嬋」之大陸女子書信往來內容雖有曖昧不妥之處,然被告係年逾8旬老翁,且智識程度不高,單憑該書信尚難遽認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而兩造婚後,被告確有提供原告金錢等資助,迄原告92年11月7日取得身分證前,均有依夫妻義務,善盡其應負扶養照顧原告責任,被告陳稱:曾於93年9月10日因原告返回大陸而給付其12,000元,嗣並託請原告姪女帶給原告美金600元,94年2月15日原告返臺,被告有給原告2,000元,94年
3月8日原告擅自領取被告郵局存款40,000元未還,被告於94年6月22日返臺尚依被告託請帶回物品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始終未忘夫妻之情,且於本件訴訟仍堅決表明不願離婚意思,本院斟酌前情,認本件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致使難以維持,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難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