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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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被告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原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日修法後之同條分3項規定為:「(第1項)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項)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宣告(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之「肆、本院之判斷,七、據上論斷」項內所載),但誤用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原規定之用語而為「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