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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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聖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智聖與 楊高森 均為承租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住宅分租套房之房客,邱智聖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
106年6月止,承租該址5樓501室套房(下稱501室套房),嗣先後改住201室套房、402室套房;楊高森則自106年6月起承租501室套房。詎邱智聖雖知悉501室套房業由楊高森所承租,未經楊高森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22時許30分許前之某時,未經楊高森之許可,以不詳方式擅自侵入501室套房,並在501室套房書桌下方使用磁鐵安裝藏放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邱智聖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另連接行動電源1顆及傳輸線1條;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欲遠端遙控錄影竊錄楊高森之非公開活動(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因仍屬未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以影響楊高森之居住安寧。嗣經楊高森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50
1室套房後,在書桌下方發現系爭行動電話,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高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智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經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曾於105年6月至10
6年6月間承租501室套房,帶退租後鑰匙就交還給房東,我並沒有複製鑰匙,而員警扣得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USB充電線都是我所有的,原本都放在我的現租屋處,但我在107年7月23日發現不見了,並不是我拿到50
1室套房去放置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承租臺中市○○區○○○道○段○巷○○弄
○號住宅分租套房之房客,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承租501室套房,嗣先後改住201室套房、402室套房,告訴人則自106年6月起承租501室套房;而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501室套房發現遭人安裝藏放內含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系爭行動電話於書桌下方,且系爭行動電話係處於開啟錄影功能情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高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並有系爭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楊高森於偵訊中證稱:107年7月15日22時30分發現有
一台手機藏在書桌下方,有連接行動電源,我拿下來後發現手機正在錄影,裡面有裝側錄的程式,我發現手機時,手機已經被遠端鎖住,並且全部重置,裡面的資料都沒有了,但是在錄的時候我有看到聯絡人,是被告的朋友姓名,且當時電源大約有百分之八十等語(偵卷第31頁),足徵系爭行動電話係遭持用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電信服務以遠端控制攝影功能,且該人侵入501室套房之目的在於竊錄該房間內之景象,是以,該藏放系爭行動電話之人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安排布置妥當之遠端錄影設備處於自己無法確實掌控遠端控制之情形,否則,倘系爭行動電話之門號所有人發現門號遺失而隨時將該SIM卡掛失,系爭行動電話豈非喪失電信服務而失去遠端控制功能,則該人設計安排藏放之遠端錄影設備將立即付諸流水,換言之,該安裝藏放系爭行動電話之人為確信其可順利遠端遙控系爭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當確定系爭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所有人不會掛失停止電信服務,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遠端錄影功能,方能恃無忌憚侵入501室套房藏放系爭行動電話,倘系爭行動電話係遭不詳之人盜用後侵入501室套房安裝,該人在未獲被告同意使用之情形下,無異使其精心布置之竊錄設備處於隨時失效之情狀,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縱使至愚之人亦無可能為之,被告空言系爭電話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難以採信。
⒉再者,系爭行動電話於遭告訴人發現取下之際,立即遭持用
人遠端刪除所有內容,此經證人楊高森證述如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衡情,倘被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盜用之人顯然有意將遭查獲後之相關罪責推諉於系爭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則該盜用之人於發現犯行遭發現後,自不無盡量讓告訴人、員警檢視系爭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等資料以誤導偵辦方向,又豈有將系爭行動電話內之所有資料於第一時間悉數予以遠端刪除之理?⒊綜上,系爭行動電話要係被告侵入501室套房安裝藏放乙節
,實足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遺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明知501室套房為告訴人所承租管領,竟任意進入該套房意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雖竊錄部分屬未遂而未經提起公訴,然被告擅自侵入他人居住場所,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當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等物,因被告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且系爭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