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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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827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江國喜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江國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107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83號│字第1083號│字第217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27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7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3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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