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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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關於查獲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6年4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因甲○○向警方通報通緝犯即前男友 張加揚 在上址,經警到場緝獲張加揚,並在客廳茶几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另由張加揚自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甲○○並配合前往警局接受員警調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查,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未遵守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且其亦未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配合戒癮治療狀況不佳,行為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且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2月27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時被查獲之案外人張加揚,惟被告亦同時供承係伊自己偷拿來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第5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珍惜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乃案外人張加揚自被告房間內取出,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第57頁),且該吸食器內,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84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3頁),故應將上開物品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因甲○○向警方通報通緝犯即前男友張加揚在上址,經警到場緝獲張加揚,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61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28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其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