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第1849),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
應更正為「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行所載「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
4年7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洪國萬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據報前往該處附近查緝販毒案件之員警攔檢盤查,警方在徵得洪國萬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查獲扣得洪國萬藏放在布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8827公克),洪國萬在警方尚未就前揭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是否為毒品前,當場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洪國萬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萬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國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國萬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據報前往該處附近查緝販毒案件之員警攔檢盤查時,警方雖在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之情況下,當場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查獲扣得其藏放於布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然斯時警方尚未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為毒品,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確認其尿液具有毒品陽性反應,客觀上缺乏切確知根據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隨即當場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既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莊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洪國萬之10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竟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以種植綠竹筍之農業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00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將近3、4年之久,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0.883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8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9月1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68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包裝袋
1個,並非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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