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趁店員 柯奕安 不注意」應予刪除;第三行記載之「其」更正為「店員柯奕安」。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柯奕安於偵訊中表示被告業已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絲瓜3條、青花椰3個、紅蘿蔔1條、高麗菜1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59號被告鍾瑞香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1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海口水果行內,趁店員柯奕安不注意,竊取其管領之絲瓜3條、青花椰菜3個、紅蘿蔔1條及高麗菜1顆共8件商品(共值新臺幣200元),並放入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至店外。嗣經店員柯奕安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柯奕安)。
二、案經柯奕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瑞香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證人柯奕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