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鏡架柒拾參副、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貳拾副、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面膜參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鏡架73副、「Dior」商標之太陽眼鏡20副、「我的美麗日記」(聲請書誤載為『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30盒,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因罪嫌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鏡架73副、太陽眼鏡20副、面膜30盒,經鑑定後分別係仿冒「PUMA」、「Dior」、「我的美麗日記」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上開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權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