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蔡雅雯
許朱文 吳坤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4號、3號、5號、7號、12號、14號及桃園市○○區○○○路○○○巷○○○號、2號、4號、6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而僅記載「...甲、乙」等人,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請一併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4號、3號、5號、7號、12號、14號及桃園市○○區○○○路○○○巷○○○號、2號、4號、6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被告 龍理修林炳祥 、方麗娟、 潭小玲鍾炎鄭大偉方月林楊德偉吳素英陶康 (及查明甲、乙之真實姓名)等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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