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施志鴻告訴被告戴嘉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卷第7頁),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