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告 陳明榕 被告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