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黃○勝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連冠璋 律師關係人黃○逢通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鶯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黃○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之8)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鶯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黃○○鶯之長子,黃○○鶯6年前因腦梗塞導致中風,僅剩百分之十意識能力,且其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而暫居於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迦南山莊),故黃○○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黃○○鶯為監護宣告。
(二)聲請人為黃○○鶯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信賴關係,以往黃○○鶯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由聲請人擔任黃○○鶯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鶯之最佳利益。
(三)又聲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黃○○鶯之長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鶯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鶯因腦梗塞致意識能力降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黃○○鶯,黃○○鶯雖對問話能回答,並能回答在場之次子黃○通之姓名,惟對於其餘子女之姓名則無法回答,且計算能力欠佳,又鑑定醫師對黃○○鶯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黃○○鶯,女性,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受教育,約數年前曾因中風入院治療,其後持續就醫復健,約在兩年前居住於安養院,認知功能漸下降,雙腳退化不良於行,目前皆需乘坐輪椅代步,對於人的定向表現佳,但對於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差,語言理解及表達尚可部分切題,但記憶表現不佳。目前日常生活由安養院照顧料理,吃飯可自己拿餐具進食,如廁、沐浴則需他人協助。個案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得分為17分,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6,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評比為2.0(中度失智)。在注意力及語言能力表現尚可,但於短期記憶、長期記憶、定向感及抽象推理等項目得分低,與過去病前能力相較,個案的記憶力表現、定向感與抽象思考能力明顯下降,顯示個案目前在抽象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個案在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等方面均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有明顯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04年4月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及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黃○○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配偶黃○豆、長女黃○慧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黃○通,聲請人、黃○通均積極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監護人,惟本院認由黃○通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監護人較為適宜,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鶯於入住迦南山莊安養前,均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等語,惟為關係人黃○通所否認,關係人黃○通並辯稱伊與受監護宣告人黃○○鶯同住已達30餘年,為黃○○鶯之主要照顧者,直至102年4月間,因黃○○鶯無法行走,亦無法自行盥洗,需隨時有專業照護人員陪同照顧,伊為使黃○○鶯受完善之專業照顧,遂將黃○○鶯委託迦南山莊照護等語,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黃○○鶯於入住迦南山莊安養前,究係與何人同住、由何人主責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通各說各話,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渠 等所陳均難遽予採信。
(二)又本院向迦南山莊函查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安養費用繳納、親人探視等情形,經該山莊函覆以:「1.黃○○鶯女士於102年4月24日入住本機構。2.黃○○鶯目前意識清醒,主要診斷高血壓、腎功能不全,主要就診醫院為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3.黃○○鶯之照顧費用由二兒子黃○通繳納,104年4月由大兒子黃○勝繳納。4.黃○○鶯之主要聯絡人為二兒子黃○通,但仍會告知大兒子黃○勝。5.黃○○鶯大兒子黃○勝固定每週六、日會前來探視,二兒子黃○通時間較不固定,平均每週會前來1至3次探視。」等語,足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通均會固定密集地探視、關心相對人,惟相對人之安養費用長期係由黃○通繳納、黃○通為相對人之主要連絡人,顯然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事務主要係由關係人黃○通在處理。聲請人雖辯稱黃○通並非自費繳納相對人之安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一方面稱關係人黃○通係以父親留下之遺產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安養費用,一方面又稱關係人黃○通係以其積欠聲請人之租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安養費用,聲請人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憑採。
(三)再聲請人明知受監護宣告人黃○○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無能力授權他人代理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聲請人卻逕自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以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名義對關係人黃○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查證關係人黃○通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對關係人黃○通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鶯提起再議,亦經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偵查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所為顯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權益。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曾違背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權益,擅自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以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事務主要係由關係人黃○通在處理,本院因認由關係人黃○通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關係人黃○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鶯之監護人。
五、再本院斟酌黃○○鶯之子女僅餘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通二人,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通對於何人應擔任黃○○鶯之監護人已有爭議,且二人又曾為刑事案件爭訟中,彼此關係難謂和諧,現本院既選定關係人黃○通擔任黃○○鶯之監護人,實難期如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二人可互相配合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況聲請人、關係人黃○通均請求本院裁定由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臺南市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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