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丙○○、甲○○、丁○○等5人因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慈蓮宮祭祀問題,而對告訴人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10月
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告訴人辛○○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前,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帶頭先抓住告訴人辛○○之頭髮,並勒住告訴人辛○○之頸部,再以手、磚頭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辛○○之全身,另被告己○○、丙○○、甲○○、丁○○亦分持木棍或以手、腳接續毆打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受有下巴擦傷、瘀青及前胸、右下肢、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腫脹、瘀青等傷害。辛○○之母即告訴人乙○○見狀,旋向前阻止,竟遭被告戊○○○推倒在地,被告戊○○○復以腳踩住告訴人乙○○之左手腕,渠5人並以手、腳毆打乙○○之胸口及大腿,再由被告丁○○以腳跪壓告訴人乙○○背部,致使乙○○受有左側手腕瘀腫挫傷、左膝瘀青、左下背腫脹等傷害。嗣後,被告戊○○○又指使被告己○○、丙○○、甲○○等人進入告訴人辛○○之上址住處內,毀壞辛○○所有之和式房門及山海鏡1面。乙○○之女庚○○因聽聞 渠母 及姐辛○○遭人毆打,而趕到現場,見戊○○○手持木棍,旋伸手欲搶下戊○○○手中之木棍,詎戊○○○等5人即共同以手、腳或木棍毆打庚○○之頭部及身體,並拉扯庚○○之頭髮,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肢瘀挫傷之傷害(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戊○○○、己○○、丙○○、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己○○、丙○○、甲○○、丁○○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辛○○、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戊○○○、己○○、丙○○、甲○○、丁○○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6年5月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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