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毅知悉飲酒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時37分許間某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發現,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銘毅在警詢(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檢測單(見偵卷第14頁)存卷可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甫於103年6月26日因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8日以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8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一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各該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知悔改,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且難認有真摯悔意。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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