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刪除「存摺」(依被告蔡曜宇之供述,其並未交付存摺予他人)。
㈡、證據部分增加「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擷取圖片、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擷取圖片(告訴人 陳雅芳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聯(告訴人 謝易軒 轉帳2萬元)」、「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擷取圖片(告訴人 李翊君 轉帳4萬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曜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友人「 鄭鴻駿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供詐騙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4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考量本件4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0萬8000元,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4位告訴人詐得合計10萬8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蔡曜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宇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8月16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下稱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 蕭晴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致蕭晴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蔡曜宇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蕭晴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蕭晴、陳雅芳、謝易軒、李翊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曜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
9月間將聯邦銀行、桃園大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一位自稱「鄭鴻駿」之友人,但不確定他的鴻是那個鴻,該人表示因為先前有詐欺紀錄,不能辦金融帳戶,需借用伊2家帳戶做賭博事業,1個月前他說拿伊帳戶去詐騙他人,要伊去自首,但伊沒有去自首,只要談到本案帳戶的事,他都會使用加密的訊息,所以沒有資料留存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蕭晴、陳雅芳、謝易軒、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聯邦銀行、桃園大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人,足見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犯罪之可能有所預見,而仍不違本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其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自詐騙集團角度以觀,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領取一空,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騙取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事所為卸責之詞,無一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事由│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蕭晴│網路販賣蘋果手機│106年8月16│19000元│聯邦銀行││││詐騙│日│││├──┼────┼────────┼─────┼─────┼─────┤│2│陳雅芳│網路販賣手機詐騙│106年8月16│19000元、│桃園大業郵│││││日│10000元│局、桃園大│││││││業郵局│├──┼────┼────────┼─────┼─────┼─────┤│3│謝易軒│網路販賣蘋果手機│106年8月16│20000元│聯邦銀行││││詐騙│日│││├──┼────┼────────┼─────┼─────┼─────┤│4│李翊君│網路販賣手機詐騙│106年8月16│40000元│聯邦銀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