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玠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108年度偵字第2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玠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楓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二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缺幫」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399公克,驗後淨重為0.38
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吳玠謙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玠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2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82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當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不同包之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屏東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2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參警卷第8頁、毒偵卷第
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害,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及持有之時間短暫,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38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