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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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追加被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再抗告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再抗告人 郭志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美商北美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InsuranceCom-panyofNorthAmerica)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因追加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再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其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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