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銀色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於裁判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經依法加重後,即最低度刑須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告訴人 朱子文 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修復費用,則為1,500元,已為朱子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甫新婚不久,幼子即將出生,已有穩定之工作等語,並對己前所為表示悔悟之意,保證日後不會再犯,雖被告有多起竊盜之犯罪紀錄,惟本院斟酌前情並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認應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加重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希冀被告此後不再觸犯刑法,好好改過遷善,扮演好人夫及人父之角色。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恣意竊取
及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朱子文之困擾,此前又有多起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後猶未能改過,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表達悔悟之意,本案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竊得朱子文所有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現金2,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另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