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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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告 曾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被告 劉珍鳳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新北市○○區○○街之福德市場等地,向被告洪偉智、劉珍鳳夫妻(下稱被告)購買多項珠寶飾品,其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當時謊稱該等珠寶飾品係「喬安娜珠寶公司」所生產,為知名品牌「蒂芬妮」之姐妹品牌,惟嗣經原告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發現該等珠寶飾品為合成染色之贋品,每件價值皆不足千元,被告此販賣贋品之行為,顯已違反物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交易之珠寶飾品,被告於交易時極力強調其為真品,可依其售價判定係以真品為交易基礎,而非批發市場將商品分為A、B、C等級之「真貨真賣、假貨假賣」交易模式,故被告以偽造贋品,謊稱為真品販賣予原告,應認其物不具民法第354條規定之出賣人應保證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50萬4,000元;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共計186件飾品,總金額為50萬4,000元,被告係在菜市場擺地攤,交易時已向原告表明飾品並非天然寶石,而是加工飾品,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該飾品為真的珠寶,更無保證為真品,且原告當時自稱是珠寶收藏家,有30年收集珠寶之經驗,理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共計186件飾品,總金額為50萬4,000元之事實,有飾品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29至53頁)、挑選商品照片、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謊稱該等珠寶飾品係「喬安娜珠寶公司」所生產,為知名品牌「蒂芬妮」之姐妹品牌,並極力強調其為真品,惟嗣經原告送交鑑定發現該等珠寶飾品為合成染色之贋品,每件價值皆不足千元,被告此販賣贋品之行為,顯已違反物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應認其物不具民法第354條規定之出賣人應保證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50萬4,000元,及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易時謊稱買賣標的物係「喬安娜珠寶公司」所生產,為知名品牌「蒂芬妮」之姐妹品牌,並極力強調其為真品之珠寶飾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依原告提出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收件單、發票、鑑定評估單、通訊軟體對話、標的物照片及手寫便條等件(台北地院卷第15至55頁),均不足以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之,自尚難遽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先前曾就本件交易糾紛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6年度偵字第24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6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應堪採信。復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質諸告訴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是在菜市場跟被告2人購買珠寶,被告2人所出售之珠寶沒有附鑑定書,但價格非常低,比市價低很多,伊收集珠寶之經驗約有30年,購買珠寶的目的主要是收藏,一部分要轉賣等語,故告訴人購買飾品之地點在菜市場,被告2人並未檢附鑑定書,其出售價格又遠低於市場行情,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判斷所購買之寶石並非天然,況且,告訴人自承有30多年之收集珠寶之經驗,對於珠寶之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購買珠寶時,對於珠寶是否為天然珠寶及對應價值高低,自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故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2人以詐欺罪相繩。…」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易時謊稱買賣標的物係「喬安娜珠寶公司」所生產,為知名品牌「蒂芬妮」之姐妹品牌,並極力強調其為真品之珠寶飾品之事實,應非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謊稱該等珠寶飾品係「喬安娜
珠寶公司」所生產,為知名品牌「蒂芬妮」之姐妹品牌,並極力強調其為真品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交易地點亦在一般市場地攤,衡情應無買賣名牌高價珠寶飾品可能,亦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且原告既自承有30多年之收集珠寶經驗,對於珠寶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應可自行判斷品質、價格,以決定是否購買,故原告主張被告販賣贋品之行為,顯已違反物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應認其物不具民法第354條規定之出賣人應保證品質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碧如┌──────────────────────────┐│附表:│├──┬──────┬─────┬──────────┤│編號│時間│金額│交易地點││││(新臺幣)││├──┼──────┼─────┼──────────┤│1│106年7月4日│6萬元│福德市場│├──┼──────┼─────┼──────────┤│2│106年7月11日│25萬元│福德市場│├──┼──────┼─────┼──────────┤│3│106年7月14日│3萬元│新北市○○區○○○路│││││與福德街口│├──┼──────┼─────┼──────────┤│4│106年7月23日│1萬7千元│新埔捷運站附近之四維│││││市場│├──┼──────┼─────┼──────────┤│5│106年7月25日│5萬7千元│福德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