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為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勝德宮廟壇之宮主,負責確保勝德宮定期所舉辦之宗教祭改活動得以順利安全進行,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準,即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業務須有反覆或繼續為之之意思與行為,且為自己所選擇以為職業,於日常生活上執行之事務。易言之,如非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不得謂為業務。例如:農人從事稻田之耕耘、播種、施肥、除草、收成、撥運農作物等工作,係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固為業務上之行為,但其以燒燬稻田之元寶螺卵為目的而在稻田放火燃燒稻草之行為,則僅偶而為之,並非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尚難謂為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告訴人 李月華 係於參加勝德宮祭改活動過程中,因無人管制高溫滾燙之熱油鍋,而遭翻覆之熱油燙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被告陳鳳龍於偵查中供述(同卷第45頁)、證人即勝德宮委員 林文相 證述(同卷第47頁)均相符。而現場負責控管熱油鍋之人為被告,因疏於注意加設防範熱油鍋傾倒之裝置及管制信徒接近或跨越,導致告訴人遭翻覆之熱油鍋燙傷,有過失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文項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是被告有過失行為亦可認定。惟勝德宮之祭改活動,係一年一度舉辦,且只有在祭改活動時,才會出現熱油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綦詳(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相證述(見他字卷第46頁)相符,對此告訴人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而卷內又無該祭改活動係經常舉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勝德宮之祭改活動係一年一度舉辦,且熱油鍋僅有在祭改活動時才出現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管制熱油鍋之行為,僅係偶一為之,並非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尚難謂為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陳鳳龍開設勝德宮,於祭改活動中疏於注意加設防範上開熱油鍋傾倒之裝置,及管制信徒不得接近或跨越,導致告訴人李月華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燒燙傷、二度百分之九體表面積、三度百分之十一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之傷害,而支付新臺幣13萬6,125元之醫藥費,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迄至104年10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仍在復健中,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經宣告緩刑部分已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且犯後亦坦承認罪,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亦曾前往探望,並先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慰問金,惜幾經調解仍無法成立,但仍尚見悔意,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亦未透過舉辦祭改活動收取費用,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同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陳鳳龍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一年,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