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晁銘選任辯護人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湯育昕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 嗣郭晁銘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 湯懷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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