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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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添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密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為之,且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112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112年9月22日同左112年10月31日已執畢2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113年4月22日同左113年5月29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3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3年8月109年10月間某時至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113年4月22日同左113年5月29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113年4月22日同左113年5月29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12年3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113年4月22日同左113年5月29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113年4月22日同左113年5月29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113年4月22日同左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