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浩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罪重利罪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8日113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3年6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3年10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