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照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照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或告訴人撤回告訴,因不生效
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故被害人雖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第73頁),
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黄照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毀
損等案件與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核發107年度家護字
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顯
然漠視法律;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被告黄照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照祥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段氏錢 為同居關係,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其於107
年9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16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諭知不得對段氏錢實施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段氏錢為騷擾、跟
蹤行為,並於同年月12日夜間8時30分許,經警方以口頭約
制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黄照祥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
之裁定,於108年5月6日夜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內,於段氏錢在友人 傅國雄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傅國雄聊天時,忽打
開車門擅自取走段氏錢所有之包包(內有衣服、鑰匙等物)
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段氏錢為騷擾
行為。嗣經段氏錢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段氏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黄照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氏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傅國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資料影本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
告等情,請依被告願受科刑之表示,判處被告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玟君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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