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聲請人 陳文龍 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相對人 紀秋華紀素貞 之承受程序人)
紀秋堂 (紀素貞之承受程序人) 紀秋平 (紀素貞之承受程序人) 紀秋東 (紀素貞之承受程序人)兼上四人代理人 陳紀色 (紀素貞之承受程序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紀素貞(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紀素貞(民國105年2月3日歿)自關係人 陳棕峻 (89年4月25日歿)受胎所生,請求確認其與關係人紀素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因相對人為關係人紀素貞之繼承人,且兩造於105年10月6日調解期日已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陳棕峻因一時酒後誤事,誤與關係人紀素貞發生關係,並於00年0生下聲請人,因當時民風保守,且陳棕峻已有配偶,為免鄰居議論,陳棕峻遂攜聲請人返回家中並謊報聲請人為其配偶陳紀色所生之子女。前因關係人紀素貞罹病,陳紀色始向聲請人提起往事,告知聲請人之生母實為關係人紀素貞,並希望聲請人能與紀素貞相認,雖紀素貞不幸於105年2月3日去世,惟聲請人確為紀素貞所生,並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而目前聲請人之身分登記係與事實不符,恐影響雙方所生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紀素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人身鑑定報告書、光碟等件為證,並有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105年8月23日銘字第10512號函暨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觀諸前揭人身鑑定及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之分析結果,皆無法排除A(M,即紀素貞)與陳文龍(S)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紀素貞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情,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紀素貞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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