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張參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本件妨害投票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參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4、5時許,收受行賄者 唐彰雄 所交付之3000元賄賂犯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11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唐彰雄因上開投票行賄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唐彰雄交付給被告之賄賂,未於唐彰雄上開投票行賄案件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有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遭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為其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遭扣案之賄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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