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郎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68號、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郎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玉郎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聯繫 楊蘇晃 與 陳瓊玲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蘇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瓊玲之行為;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廖信言 (起訴書誤載為 賴信言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就賴玉郎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楊蘇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玉郎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賴玉郎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3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1至3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瓊玲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4至315、380至38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294至295、312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
8年2月14日晚上10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瓊玲,惟參諸證人陳瓊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6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479頁;本院卷第176至177、181至182頁),渠等均稱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晚上10時3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瓊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證人陳瓊玲係於翌(15)日上午9時許開車前往被告上開水源路居所,被告隨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瓊玲等情,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應得特定為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⑴時間」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獲利,因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故其係藉由販賣毒品行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
即附表一編號1及2)、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即附表一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毋庸依同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揭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本案所犯4罪,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所為具備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
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犯行,先後供稱:於107年12月5日證人楊蘇晃與我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係證人楊蘇晃要我去向綽號「鬥陣仔」之朋友購買海洛因,但是當天我沒有找到「鬥陣仔」,所以沒有進行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則是證人楊蘇晃因前一天購買海洛因不成,又於翌(6)日聯繫我要合買海洛因。
於107年12月6日上午我在柳丁果園工作時,「鬥陣仔」有來找我,我就將證人楊蘇晃預先給我的錢連同我自己要向「鬥陣仔」購買毒品的錢,交給「鬥陣仔」並向其購買0.3公克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我打電話予證人楊蘇晃,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溝埧國小對面之 萊爾富 超商,見面後我有交付0.15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楊蘇晃等語(見他字卷第316、
318、381頁),被告並據此否認曾與證人楊蘇晃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辯稱係與證人楊蘇晃合資購買海洛因。準此,被告在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既完全否認曾交付海洛因並收取證人楊蘇晃所交付之價金,顯係對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試圖規避刑責,致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自不能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該次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與證人楊蘇晃向綽號「鬥陣仔」之上手合購海洛因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明確供承曾收取證人楊蘇晃所交付之價金,及於雲林縣斗六市溝埧國小對面之萊爾富超商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蘇晃等事實,亦即其對自己所為具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要件之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僅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揆之前揭說明,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仍不失為自白,而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蘇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312頁),當屬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曾自白犯罪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瓊玲之行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僅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瓊玲施用,未收取任何金錢,亦無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479、492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曾進行有對價之毒品交易以賺取利益等事實,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主要事實,則縱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瓊玲之情(見本院卷第294、312頁),依上說明,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信言之犯行(見他字卷第314至315、380頁;本院卷第169至171、294、
312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楊蘇晃1人,販賣次數為2次,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證人楊蘇晃主動表達欲購買海洛因施用後,被告始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是本院認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相較,縱對之各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此2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對外散播毒害之舉,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數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足見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轉讓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更基於營利、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挺而走險,分別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楊蘇晃、陳瓊玲,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信言,顯已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悔意,希望能儘早就所犯之罪刑執行完畢以返家照顧年邁之母親及生病之女兒(見本院卷第295、312、325、328、337至339頁),堪認被告已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實際獲取之利益合計2,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賒欠方式交易),亦非甚鉅,足徵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業已離婚、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及種植柳丁維生、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其中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而該手機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之友人 王秀玲 申辦後送給被告使用,毋庸返還,又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本案持以聯繫證人楊蘇晃、陳瓊玲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319、321至322頁),另有卷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見偵2810號卷第85頁)、證人楊蘇晃、陳瓊玲之證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憑,是就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為警搜索、扣得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本案持以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乙情,同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至171、322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持用該智慧型手機及門號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蘇晃之犯行,因係採賒欠方式交易,故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信言之犯行,既係無償轉讓,自亦無因犯罪而有任何所得、收入可言,是被告並未因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販賣/轉讓:│行為方式│證據方法及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新│││││││臺幣)││││├──┼────┼───────┼─────────┼──────────┼─────────┤│1│楊蘇晃│⑴107年12月5│賴玉郎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楊蘇晃於警詢、│賴玉郎犯販賣第一級││││日晚上11時50│電話(門號:091817│偵訊時之證述(見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後之某時│2108號)與楊蘇晃持│字卷第235至240、│拾伍年貳月。扣案之││││⑵雲林縣古坑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67至269頁)│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某山坡地之雞│:0000000000號)為│⑵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舍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字第990號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⑶1,000元(賒│之通話後,於左列時│書暨電話附表,及如│一○八號SIM卡壹張││││欠)│間、地點,由賴玉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以賒欠方式,販賣第│通訊監察譯文(偵28││││││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號卷第65至66頁;││││││予楊蘇晃,完成交易│他字卷第315至316││││││。│頁)│││││││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4│││││││至295、312頁)││├──┼────┼───────┼─────────┼──────────┼─────────┤│2│楊蘇晃│⑴107年12月6│賴玉郎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楊蘇晃於警詢、│賴玉郎犯販賣第一級││││日下午4時36│電話(門號:091817│偵訊時之證述(見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後之某時│2108號)與楊蘇晃持│字卷第235至240、│柒年捌月。扣案之三││││⑵雲林縣斗六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67至269頁)│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溝埧國小對面│:0000000000號)為│⑵本院107年度聲監續│支(含搭配使用之門││││之萊爾富超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字第990號通訊監察│號00000000││││⑶1,000元│之通話後,於左列時│書暨電話附表,及如│○八號SIM卡壹張)│││││間、地點,由賴玉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通訊監察譯文(偵28│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貨之方式,販賣第一│10號卷第65至66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他字卷第317至31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楊蘇晃,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4│││││││至295、312頁)││├──┼────┼───────┼─────────┼──────────┼─────────┤│3│陳瓊玲│⑴108年2月15│賴玉郎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瓊玲於警詢、│賴玉郎犯販賣第二級││││日上午9時許│電話(門號:091817│偵訊時之證述(見他│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⑵被告位於雲林│2108號)與陳瓊玲持│字卷第395至397、│柒年貳月。扣案之三││││縣斗六市水源│用之行動電話(門號│455至457頁)│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路118號之居│:0000000000號)為│⑵本院108年度聲監續│支(含搭配使用之門││││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號00000000││││⑶1,000元│之通話後,於左列時│暨電話附表,及如附│○八號SIM卡壹張)│││││間、地點,由賴玉郎│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訊監察譯文(偵281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貨之方式,販賣第二│號卷第75至76頁;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字卷第479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包予陳瓊玲,完成│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自白(本院卷第294│││││││至295、312頁)││├──┼────┼───────┼─────────┼──────────┼─────────┤│4│廖信言│⑴108年2月22│賴玉郎於左列時間、│⑴證人廖信言於警詢、│賴玉郎犯轉讓第一級││││日上午10時許│地點,無償轉讓摻有│偵訊時之證述(他字│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⑵被告位於雲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卷第141至149頁;│玖月。││││縣斗六市水源│香菸1根予廖信言施│第181至183頁)│││││路118號之居│用。│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所││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⑶無償轉讓││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313至319、379│││││││至38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294、│││││││312頁)│││││││││└──┴────┴───────┴─────────┴──────────┴─────────┘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楊蘇晃)│㈠佐證附表一編│││107年12月5日│↓│號1之犯罪事│││上午8時57分│B:0000-000000(賴玉郎)│實│││【基地臺位置:├─────────────────┤㈡通訊監察譯文│││麥寮中山二雲│A:鬥陣的你沒有再幫我處理一下│出處:他字卷│││林縣麥寮鄉 麥津 │B:晚一點好嗎現在再忙│第315至316│││村中山路325號│A:喔沒關係不急你說要先匯給│頁│││】│你嗎│㈢本院107年度││││B:先匯給我比較好做事情│聲監續字第99││││A:不然你傳賴過來戶頭阿│0號通訊監察││││B:好我等一下傳給你│書暨電話附表││││A:黑啦看你什麼時候方便傳給我│(偵2810號卷││││我再幫你匯過去│第65至66頁)││││B:好│││││A:看要…一個就好喔還是…沒關│││││係我看你匯的金額多少│││││B:好啦│││││A:我比較好處理如果沒有我就慢│││││慢來如果有我就做一個│││││B:好啊│││││A:好OK│││├───────┼─────────────────┤│││②│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5日│↓││││晚上8時31分│B:0000-000000(賴玉郎)││││【基地臺位置:├─────────────────┤│││麥察表福U雲林│A:你朋友還沒有回去嗎││││縣麥寮鄉麥豐村│B:還沒回來││││表福路64號】│A:喔是喔│││││B:回來有沒有他有跟我講他出外│││││晚一點回來│││││A:喔好│││││B:他回來我跟你通知│││││A:好│││├───────┼─────────────────┤│││③│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5日│↑││││晚上10時56分│B:0000-000000(賴玉郎)││││【基地臺位置:├─────────────────┤│││麥寮中山二雲│B:鬥陣的││││林縣麥寮鄉中山│A:黑││││路426號】│B:不然你過來一趟好嗎│││││A:好啊│││├───────┼─────────────────┤│││④│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5日│↓││││晚上11時32分│B:0000-000000(賴玉郎)││││【基地臺位置:├─────────────────┤│││斗六鎮南雲林│A:你剛剛有打給我喔││││縣斗六市○○路│B:黑啦││││112號】│A:怎樣什麼事情│││││B:你不是要過來│││││A:對啊我已經要下快速道路了喂│││││你有聽到嗎│││││B:有怎樣│││││A:我已經要下快速道路了│││││B:好等你│││├───────┼─────────────────┤│││⑤│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5日│↓││││晚上11時50分│B:0000-000000(賴玉郎)││││【基地臺位置:├─────────────────┤│││斗六榴南雲林│A:我開來雞舍這邊││││縣斗六市○○段│B:回來往橋這邊你就會認的那個││││0000-0000地號│了││││】│││├──┼───────┼─────────────────┼───────┤│2│①│A:0000-000000(楊蘇晃)│㈠佐證附表一編│││107年12月6日│↑│號2之犯罪事│││下午2時59分│B:0000-000000(賴玉郎)│實│││【基地臺位置:├─────────────────┤㈡通訊監察譯文│││麥寮中山二雲│A:我再洗澡│出處:他字卷│││林縣麥寮鄉麥津│B:我先跟你講一下因為可能如果│第317至318│││村中山路325號│要今天再做一次│頁│││】│A:這樣喔│㈢本院107年度││││B:剛剛有延跟他說要兩件│聲監續字第99││││A:喔他怎麼說為什麼這樣│0號通訊監察││││B:算是說(模糊)│書暨電話附表││││A:喔│(偵2810號卷││││B:黑啦│第65至66頁)││││A:好啊│││││B:(模糊)如果要我就先跟他攬起│││││來│││││A:你今天沒做喔│││││B:有阿我已經休息了│││││A:好啊等一下我直接上去就好阿│││││B:(模糊)│││││A:我有事情要順便跟你講│││││B:我知道啦我意思是說我人在外面│││││你聽得懂嗎│││││A:蛤│││││B:我人在外面啦│││││A:黑啦│││││B:我好了打給你我在過去你再過│││││來│││││A:我要順便跟你講叫你過去跟他講│││││我們那個不要動啦跟他講一下│││││B:他們現在是都沒有動到阿他們拿│││││這樣來喔…│││││A:有啦沒關係啦過去我再跟你講│││││因為這種事情你要跟他轉達│││││B:我知道│││││A:我上去錢順便給你不是比較方便│││││B:對我意思是說你聽我講完(模│││││糊)│││││A:恩對 阿好 啊│││││B:好我拿到會跟你講│││├───────┼─────────────────┤│││②│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6日│↑││││下午3時3分│B:0000-000000(賴玉郎)││││【基地臺位置:├─────────────────┤│││麥寮中山二雲│B:我要跟你講一樣下東西向打給我││││林縣麥寮鄉麥津│看人是在這邊還是在那邊││││村中山路325號│A:好了解││││】││││├───────┼─────────────────┤│││③│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6日│↓││││下午3時44分│B:0000-000000(賴玉郎)││││【基地臺位置:├─────────────────┤│││斗六鎮南雲林│A:我下交流道了││││縣斗六市○○路│B:那麼快喔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112號】│過來│││││A:在哪裡等你啊│││││B:萊爾富那邊│││││A:好啦│││├───────┼─────────────────┤│││④│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15分│B:0000-000000(賴玉郎)││││├─────────────────┤││││【簡訊】│││││在接洽請稍後│││├───────┼─────────────────┤│││⑤│A:0000-000000(楊蘇晃)││││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36分│B:0000-000000(賴玉郎)││││【基地臺位置:├─────────────────┤│││斗六鎮南雲林│B:抱歉他們坐在那邊不好意思那││││縣斗六市○○路│個││││112號】│A:喔│││││B:我現在人出來了│││││A:黑│││││B:等一下我馬上到│││││A:好啦││├──┼───────┼─────────────────┼───────┤│3│①│A:0000-000000(賴玉郎)│㈠佐證附表一編│││108年2月14日│↓│號3之犯罪事│││晚上10時32分│B:0000-000000(陳瓊玲)│實│││【基地臺位置:├─────────────────┤㈡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斗六市內│【簡訊】│出處:他字卷│││林段0000-000地│我這裡所剩不多要嗎就過來│第479頁│││號】││㈢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5│││②│A:0000-000000(賴玉郎)│號通訊監察書│││108年2月14日│↓│暨電話附表(│││晚上10時33分│B:0000-000000(陳瓊玲)│偵2810號卷第│││【基地臺位置:├─────────────────┤75至76頁)│││雲林縣斗六市內│B:怎樣││││林段0000-0000│A:沒有來我這邊還有一點││││地號】│B:喔沒有啦要睡覺│││││A:不然明天就沒有了喔│││││B:恩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