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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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吳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107年11月16日│││為6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884號│撤緩偵字第8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日│109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0日│109年3月2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14號(108年12月27│執字第738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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